一、金融犯罪的特点 金融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征,决定了其刑事规制方式也需与其他犯罪不同。首先,金融犯罪具有主体特殊性。一是自然人主体的身份性。金融活动有高度的智能性、专业性和实践性要求,因而金融犯罪主体大都具有较高的智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金融活动经验。二是单位主体较为常见。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共31个法条,有19条涉及单位主体。其次,金融犯罪具有图利性。金融犯罪人实施金融犯罪的主观意图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减少本应由其承担的损失。行为人选择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够获取比合法金融活动更大的利益。金融犯罪造成了难以数计的物质损失,还对整个金融制度与金融秩序产生极为恶劣的不良后果,破坏金融交易赖以存在的信用,造成金融活动中的相互不信任,终至干扰整个金融秩序的安全。 二、重刑化刑事政策的利弊分析 1.罚金刑威慑力不足由金融犯罪的图利性所决定,设置罚金刑是必然的选择。然而,就一般预防来说,现行刑法金融犯罪的罚金刑设置的作用较小。金融犯罪中罚金刑的设置主要采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首先,限额罚金制中的罚金数额相比于金融犯罪可能产生的巨额收益简直是九牛一毛,被巨大利益诱惑的行为人几乎不会在意或甘愿缴纳罚金也要进行金融犯罪活动。其次,倍比罚金制的威慑力也相当有限。金融犯罪的行为人多数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即使因犯罪行为被制裁,倍比罚金制对其经济实力的减损也不足以阻止其再次犯罪,尤其对于单位主体来说。2.死刑、自由刑的设置缺乏针对性关于金融犯罪是否应设置死刑,笔者认为不应该。首先,金融犯罪以追逐经济利益为特点,无论是多么庞大的经济利益都不能与人的生命等价,从报应的角度来说,对金融犯罪设置死刑并不恰当。其次,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说,死刑也不能起到预防金融犯罪的良好效果。由于金融犯罪具有高度的智能性和专业性以及隐蔽性,行为人一般都具有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即使金融犯罪行为被发现,也极少判处最高刑死刑。因此,死刑对金融犯罪行为的威慑力极其有限。对照其他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自由刑的设置不算偏重。而且,金融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自由刑对金融犯罪行为人施以惩戒也无可厚非。因此,想要有效地预防违法行为,其中一条途径就是增加违法预期成本直至超过违法收益。 三、设置金融犯罪资格刑的必要性 (一)我国刑法资格刑的缺陷
1.剥夺政治权利刑之不足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和第五节并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不过规定有死刑和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所以金融犯罪行为人有可能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因金融犯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行为人毕竟是少数,这意味着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极小。从适用方式来看,剥夺政治权利一经适用,就要对犯罪人的四项政治权利全部予以剥夺,对犯罪人来说,过于严苛,造成刑罚适用过剩。2.单位资格刑的缺失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的单位的处罚只有罚金刑,虽然具有针对性,但威慑力明显不足。对于财力雄厚的单位而言,罚金刑的惩罚对其损害微乎其微,只要单位继续存在,就可以继续利用其地位实施犯罪行为。然而,如果能对单位资格进行限制或剥夺,对于已犯罪的单位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对于未犯罪的单位,则可以起到警戒作用,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并重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