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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互助保险制度的优势与创设构想(2)

时间:2014-04-25 15:42 点击:
(二)国家责任原则 1.立法规制。引入农业互助保险制度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包括其特殊的性质、设立程序、条款设计、管理制度、财务流程、监管方式、税收待遇等,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通过法律上的规定,才

  (二)国家责任原则

  1.立法规制。引入农业互助保险制度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包括其特殊的性质、设立程序、条款设计、管理制度、财务流程、监管方式、税收待遇等,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通过法律上的规定,才能规范我国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制度,为其推广奠定基础。具体来讲,可以尝试制定《农业互助保险条例》,对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性质、运作管理模式、设立、合并、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国家补贴等内容进行规定,待时机成熟时,进一步将其上升为法律层次。

  2.国家补贴。在我国当前农民收入低,保险参与意愿不强的情况下,通过保费补贴、保险组织经营费用补贴以及税费减免等方式降低农业保险产品费率,吸引农户参与农业保险是必须的。同时,这也是稳定国家财政支出,改变我国长期以来“灾后救济”模式、促进农业良性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法定再保险原则

  农业保险的特点在于,一旦发生风险往往是大范围、高损失的。因此,对于农业保险而言,风险能否有效分散是其良性运作的关键,而再保险就是分散风险的最有效手段。所以,外国在开展农业保险过程中,往往将再保险制度的建设作为核心和重点。目前,我国并未建立严格意义上的农业再保险机制。在再保险提供不足的情况下,农业互助保险的发展只是表面现象,一旦发生大规模灾害,就有可能对现有的农业保险组织造成毁灭性打击。因此,建立法定的、国家投入充足的再保险体系是农业互助保险良性发展的必需。

  (四)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是世界各国农业保险的共同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推行强制保险的意义在于:第一,培养农户的投保习惯;第二,最大限度地体现保险的“大数法则”,降低保费、降低风险。当然,为了避免强制保险带来投保人的抵触和保费负担加重,国家有义务为投保人提供较大幅度的补贴。我国农业生产主要由农户自行进行,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农民并未形成为农业生产进行投保的习惯。如果在农业互助保险中完全采取自愿原则,将直接导致农业保险推广缓慢,影响整个农业生产的良性发展。因此,应根据国家农业保险发展计划和各种具体农业生产特点,结合保费补贴、保险信贷挂钩等手段,实现农业保险的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对此,可以参考日本成功经验,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如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粮食作物进行强制保险;对其他农作物和牲畜实行自愿保险。当然,强制的方式、程度等都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体系构建

  我国各省之间农业生产状况和经济状况差异较大,再加上我国分税制的现实,农业互助保险以省为单位进行组建较为适宜,其性质应确定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初步可以考虑:在乡镇一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由参保农民组成和进行管理,其职能在于:直接面向农户提供保险服务,具体包括收取保险费、办理入保手续、进行理赔核赔以及相应的农业技术支持。在县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联社,该机构的职能在于为合作社提供再保险,同时,联社对合作社有业务指导、监督的权力。在省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总社,总社的工作范围包括:为联社提供二次再保险,根据本省情况科学设定保险合同条款、费率以及再保险的成数等,同时负责对全省农业互助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和稽查。

  以省为单位建立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并不意味着中央政府在农业互助保险上无所作为。中央政府应建立全国性的中央农业再保险机构,为各省农业互助保险总社提供超额赔款再保险,一旦发生超出省社自负额的重大农业灾害,可以迅速调集资金进行应对,我国农业互助保险基本体系如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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