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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事不再罚的适用(2)

时间:2014-04-03 16:15 点击:
2.结果或情节加重违法。这与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相似,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基本的行政违法行为,却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因而加重其行政处罚幅度的情形。因其自始至终只有一个违法行为,

  2.结果或情节加重违法。这与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相似,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基本的行政违法行为,却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因而加重其行政处罚幅度的情形。因其自始至终只有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一个法律规定,因此只能将其视为“一事”,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只能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加重处罚的种类或幅度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以数事论处。

  3.可选择性的“一事”。这与刑法上的选择性罪名属于同一情形,选择的“一事”指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了若干独立的行政违法事实构成,既可以由一个违法事实成立“一事”,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事实构成成立“一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种情况下,无论行政相对人做出上述一种或多种种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只能将其认定为“一事”,不能依据行为的数量按照数事实施多次行政处罚。

  4.牵连违法。这是从刑法上牵连犯概念引申出来的,牵连犯是指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此时应将其视为一罪进行处理。在行政法领域也应引入这一概念,对某些具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作为一事处理。例如,利用假发票进行偷税,偷税的方法则构成发票违法,这两种违法是牵连违法。对于此类情形行政机关应将其作为一事,做出一个行政处罚,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数个行为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同时也是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二)如何理解“不再罚”

  “不再罚”即不得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同种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仅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尽在罚款领域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罚。但是面对庞杂的行政处罚体系,我们不应将其局限于“一事不再罚款”,而应推而广之,基于行政处罚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及其保护的法益,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分情况进行处罚,即触犯了同一性质、同一种类的法律规范,因其立法目的相同,故可只处罚一次。如果行为触犯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基于不同法律的立法目的不同,可以对其做出多次处罚。

  综上,一事指符合行政处罚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是指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基于具有同一立法目的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做出两次以上的处罚。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例外

  凡事均有例外,“一事不再罚”理论也一样,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一事不再罚”而应学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例如:

  1.法律规定常有例外,若一行政法律规范明文规定,对行为人实施的某一具体违法行为可以同时处以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应从其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这种情况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2.现实中有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侵犯同类法益,违反相同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同刑法罪数理论中的连续犯相类似,我们可以借鉴其处理方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累计多次违法数额确定处罚金额,对于已实施行政处罚又出现同类违法情形的从重再罚。(连续违法)

  3.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该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规范和刑法规范,此时我认为应分情况对待。一般情况下,因为两种处罚的目的、功能均不同,故可以并行,此时不适用“一事不再罚”。但也有例外,毕竟刑罚和行政处罚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若单处刑罚足以达到保护法益、惩戒当事人的目的,则单罚足矣,但此处的单罚仅限于“刑罚”。

  4.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其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做了欺诈行为,且使行政机关因欺诈对该违法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导致行政机关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那么在查明真相后行政机关可另行处罚。这种情况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5.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又称强制金(罚款和滞纳金),是指当事人不按期履行以金钱给付义务为内容的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可将其理解为对“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处罚,故其可以与行政处罚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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