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几乎所有的公司企业中都设置了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我国《公司法》也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高级管理人员所处的特殊地位,将会在公司事务纠纷中产生众多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劳务纠纷以及公司在聘任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时候存在着的法律风险。笔者试图通过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理论认定以及律师实务中可能存在的相关情形进行相关的阐释,希望可以给予高级管理人员法律纠纷实务的解决提供些许理论参考。 【关键词】企业高管;劳动关系;法律定位 一、企业高管的内涵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后文简称企业高管或者公司高管)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还包括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由于企业高管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公司企业中的地位,公司高管不仅代表了公司企业的投资者,受雇主所雇佣,代表公司企业进行管理,同时公司企业高管还可能是向公司企业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对于这种身份与利益的交叉性,我国公司企业理论与实务界对于企业高管与公司企业存在如何的劳动关系,有着不同的界定与定位,作者试图在下文中对其理论中存在的争论以及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一定的阐释。二、企业高管劳动关系的理论定位 对于企业高管与企业的存在何种劳动关系,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说法,即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笔者将逐一进行阐释。(一)劳动合同关系 理论界有的说法认为企业高管与企业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在于:首先,如果企业高管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将无任何疑问,所有权利义务以及纠纷的解决依据《劳动合同法》办理即可;其次,如果企业高管与企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聘用协议书,此时企业高管与企业是存在这种关系呢?相关学者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协议,但是如果企业高管履行了其相应的工作职责,那么从企业高管在日常工作中,其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可以推断,企业高管与其他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当,是存在着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最后,如果企业高管与企业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那么如果企业高管履行了其相应的工作职责,那么从企业高管在日常工作中,其工作内容以及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可以推断,企业高管与其他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当,是存在着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当然此种情形出现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二)劳务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企业高管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关系,那么其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没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企业高管与企业是存在着劳务关系而已,理由在于:首先,如果企业高管与企业签订了聘用协议,那么其签订双方仅仅以聘用为目的达成的一致协议,作为企业的高管,其理应了解劳动合同与聘用协议的区别,如其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按照劳务关系界定即可;其次,如果企业高管与企业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企业高管与企业存在的特殊关系以及企业高管自身素质决定了企业高管应当知道与企业签订相关的协议以保护自身的权益。由于企业高管同其他劳动者相比,其未必是为《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所认定的弱势群体,因此其认为高管明知权益将被侵犯或者可能被侵犯而不予积极应对,则只应根据其劳务向用人企业主张权益即可,无法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倾向性保护弱势劳动者的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