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我国对裁判文书上网持肯定态度的同时,也明确提出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要求:“为保护裁判文书所涉及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对拟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上公开判决书应删除当事人详细信息建议的答复》:“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三、平衡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之路径 (一)明确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 有学者主张裁判文书应该部分上网,将具有案例指导意义的裁判文书公开即可[4];还有学者认为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即可,以免造成上网的经济成本过高。[5]但是“现阶段研究中国的司法权问题,必须且不能不将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问题摆在中心的位置。”[6]裁判文书上网的目的和意义不仅仅在于形成统一执法、进行法律研究或教育,更在于促进司法活动透明化以及实现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另外现实生活中,我国只有少数法院允许公众查询裁判文书,如果再限制裁判文书上网,有可能无法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综上分析,裁判文书应该尽量“全部”在网上公开。 当然,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亦有例外。根据“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仍应公开宣告判决”的法律规定,如果判决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权益等内容,则允许公众旁听。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不公开审理案件,仅是审理过程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并不意味着其所有活动及其结果不向社会公众公开。”[7]即使公开宣告上述法定不公开案件的判决,公众知晓的范围十分有限,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形成的负面影响较小,但是裁判文书上网则会产生较大影响,所以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应该将其裁判文书公布在网络媒体上。另外,为维护法律秩序与规则,保障裁判文书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应该上网。由于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不确定性,其很可能被推翻或者撤销,如果盲目地网上公开,则会误导公众。 (二)规范裁判文书上网的程序 裁判文书上网前是否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出于名誉、商誉等诸多因素的考虑,并不愿意裁判文书被公开。如果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而将与其有关的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则可能给当事人造成诸多的不利。[8]《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也提出,“当事人对于在互联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发布。”但是有学者却持相反意见,认为除法定理由外,不应该设置当事人异议的程序。因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相当于在运用公共资源,不应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原被告双方对公开的意见不同,有时无法协调一致;“正当理由”很可能被错用、滥用。[9] 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上网前没有必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但是网上公开前必须进行严格地信息审核。一般案件的裁判文书信息,由承办案件的具体法官审核即可;疑难复杂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案件的裁判文书信息,由承办法官和上一级部门负责人进行双重审核。对法定不公开的信息必须进行技术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及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应当对其进行屏蔽处理。如果裁判文书上网后,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该对其进行审查,审慎权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四、结语 在新媒体时代的背景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带来了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使公众知情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更加尖锐。如何平衡两者的价值冲突、完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宏观层面上既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环境,又要与司法改革的步调相吻合,还要考虑与其他司法活动尤其是执行公开相互衔接;微观层面上要求对公开裁判文书上网内容的“取舍”,应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的实现,满足司法公开的需要作为衡量标准。[10] 参考文献 [1]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263.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3]曾娜.判决文书网上公开中的隐私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13(1):86. [4]胡夏冰.理性地看待判决书上网[N].法制日报,2006-01-05(9). [5]苏力.谨慎,但不是拒绝——对判决书全部上网的一个显然保守的分析[J].法律适用,2010,(1):52. [6]葛洪义.司法权的“中国”问题[J].法律科学,2008(1):41. [7]李友根.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J].法学,2010(5):134. [8]尹西明.裁判公开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03(5):62. [9]李有根.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J].法学,2010(5):132-133. [10]韩朝炜,朱瑞.裁判文书上网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衡平[J].法律适用2012(4):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