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我国民法理论尚未对"为什么民法同时需要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两个原则"作出根本的回答,实践中在这两个原则的裁判适用上还存在严重的模糊和混淆。公序良俗原则针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内容审查",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权利的具体行使行为进行"行使审查",两原则在适用范围、保护对象、标准设立、法律效果上有重大差异。在格式条款这一特殊领域,出现了以诚信原则进行"内容审查"的现象,这是追求结果的高度均衡这一目的所决定的,而且进一步展现了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两个标准的差异性。 【论文关键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内容审查行使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为学界耳熟能详,二者非常近似:均为民法基本原则,均覆盖民法全领域,①均为私法自治的限制,均为道德的法律化,其实质均为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②均为"白纸委任状"性质,③均可产生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效果。那么,如果两者覆盖范围相同,发挥的功能又如此相似,民法中有其一足矣,为什么同时要规定两个呢? (一)既有讨论的不足 对此,我国学者分别提出了适用领域区分说、①特别关联区分说、②义务类型区分说、③标准高低区分说、④保护对象区分说、⑤与法律效果区分说,⑥等等。 以上诸说中均包含有合理因素,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第一,就各说自身而言,其常常是某一角度、某一局部的观察,固然在局部能产生一定的解释力,但若变换角度思考与发问,各说往往未能完全自洽,导致解释力的减弱或丧失。 第二,就各说之间而言,诸见解各持标准,彼此之间缺乏关联与印照,一个能容纳诸合理因素的整体理论框架未能建立;导致各说即使能在一定程度上让人感受到两者之间的某些差异,也难以达到在民法中为两个原则奠定各自正当性基础的证明程度。 第三,就与本土实践的关联而言,各说尚止于抽象描述和论证,缺乏与中国案例相结合的讨论。即使其中包含有合理因素,也难以产生针对本土问题的实践意义。 (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理论上的认识模糊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很显然,如果只是为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样的"空白委任状"不需要两个;而如果有了两个"委任状",就必须向法官说明何时用哪一个去解决什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通")在第4条上确认了诚信原则,学界普遍认为民通第7条确认了公序良俗原则。?实践中存在诸多同时援引这两个条文进行裁判的案例,很直观地体现了两原则适用上的混渚。 著名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莒县酒厂案")中,二审法院在瓶贴装潢缺乏具体保护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基本原则保护了原审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一致肯定。然而该案适用的是哪个基本原则?这一点可能常被人忽略,但在解释论上决非无足轻重。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