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两原则实质上是一回事,那立法上应当只承认一个原则,裁判上也应当只适用一个原则。如果两原则不是一回事,那为什么不同的制度会在一个案件中适用?这种类似"竞合"的现象发生之后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择一适用还是合并适用?法官均未尽到论辩义务。如果没有一个建立在坚实理论基础上的清晰区分--至少是在各原则核心领域上的清晰区分,如果法官只能凭感觉任选一个或多个原则进行裁判,那么我们就不得不遗憾地承认,我们确立多个民法基本原则是无意义的,甚至所有的原则都可以用一个"正义原则"之类的来取代,技术上并无差别。 该判决认定行为人违反两个原则之后,得出的结论是"赔偿"。然而,如果违反两个原则的法律效果相同,在技术上还有何必要去认定违反"两个"原则呢?只要有一个原则的违反能被认定不就足够了吗?另一个原则的违反构成了法技术上的冗余。 法院同时援引两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例所在多有,以下仅再列举若干较有典型性的案例: 案例1:同业竞争者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注册商标中的核心文字"福尼斯",注册为自己企业的字号,法院同时援引民通第4条、第7条判决行为人停止使用该特定字号并赔偿。② 案例2:被告与同村其他农户共同签订"协商书",约定统一种植制种玉米,后被告违反约定在自己承包土地上种植非制种玉米,其玉米即将抽穗并导致他人的制种玉米价值严重减损,法院同时援引民通第4条、第7条判决行为人铲除其承包土地上的非制种玉米苗。③ 案例3:由于合同订立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新规定,导致用于汽车维修保养 营业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法院同时援引民通第4条、第7条判决合同解除并认可当事人的自愿补偿。① 案例4:受工伤者已与用人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后,又经仲裁继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更高的赔偿金,法院同时援引民通第4条、第7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② 以上案例均暴露出我国司法在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上存在混淆。我们不能放任司法在援引原则裁判上的随意现象,唯此才能形成裁判上确定可靠的法律推理以及学说上科学清晰的解释论体系。 (三)讨论意义及限定 如拉伦茨之所论,民法体系分为"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外在体系'是指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作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而'内在体系>则是指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③如果"内在体系"对"外在体系"乃至整个民法都起支配作用,那么"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的不同支配作用体现在哪里?它们能为须在"原则组成的总和意义上去认识"④的"内在体系"中,分别注人什么特质?联系中国当下正在制订"民法总则"的立法背景,"民法总则"的第一步就是"基本原则"部分;而在此次重大立法活动中,我们还要不要同时确认这两个原则?在这个问题上除了因循旧制之外,我们还有没有足以说服自己的理由?民法典制订时,对民法根基上的含混不清之处的厘清尤其意义重大,此举可能对我们当下的立法及今后的解释产生体系性影响。 为使讨论更有效,本文作以下必要限定: 1.公序良俗原则有多个适用领域,而在有的领域中不会与诚信原则发生交叉和混渚,如限制习惯构成法源的公序良俗、不当得利中构成不法原因的公序良俗等,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所论公序良俗主要限于法律行为领域;与侵权法上公序良俗相关的典型案例虽然被用于引出问题,但借助"特别关联"概念此类情况仍是较易区分的,故仅在后文讨论"特别关联"时兼及。 2.本文所说的诚实信用,是指客观诚信。徐国栋教授将诚信分为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前者指"善意",后者指我们通常理解的诚信原则,并认为两者可以在毋害他人的戒条下统一起来。⑤在本文中比较的,是同为一般条款和人的行为标准的客观诚信与公序良俗。① 二、公序良俗的内容审查功能与诚实信用的行使审查功能 (一)公序良俗与"内容审查" |